山东枣庄:基层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边界与律师执业伦理的坚守——对某涉征地争议律师函违法性的法律述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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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基层政府的行政行为与律师的执业活动均需恪守法律边界、遵循职业伦理。近日,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雷永军律师受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人民政府委托出具的律师函,引发了关于基层行政权力行使、律师执业合法性及舆论监督保护的多重法律争议。该律师函在未查清案件全貌、规避关键证据的情况下,以“政治任务”为导向滥用法律依据,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威胁性表述,且涉事律师被指存在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其本质已突破法律底线与职业操守红线。现结合党纪国法相关规定,从基层行政合法性要求、法律依据适用纠错、威胁行为法律禁止性及违法后果四个维度,对该行为的违法性进行系统剖析,以期厘清法治边界、捍卫法律尊严。
一、基层政府行政的法定边界与党纪国法双重约束
基层政府作为国家行政体系的“神经末梢”,其行政行为直接关系群众合法权益与政府公信力,必须接受党纪国法的双重规制,严禁借“政治任务”之名逾越法治底线。
从党纪要求来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给予相应党纪处分;第一百三十七条强调,“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等,造成不良影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凫城镇人民政府若将征地相关争议处理视为“政治任务”,指令律师回避案件真实情况、规避关键证据,本质是干预舆论监督与合法信息传播,属于典型的滥用行政职权行为,违反了“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党纪原则,也与“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的要求背道而驰。
从法律层面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行政行为必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明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基层政府在征地相关争议中,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身需要接受司法审查与舆论监督,而涉案律师函所依据的“事实”刻意回避法院生效裁判之外的合法证据,仅凭单方陈述即认定“捏造虚假事实”,本质是基层政府试图通过律师函形式压制合法监督,违背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凫城镇人民政府若存在违法截留和挪用国电山东分公司给予被征用土地民企的“占地赔偿款”的行为,本应主动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监督,而非借助律师函掩盖事实。
二、案涉律师函法律依据适用的违法性解构
涉案律师函援引《民法典》《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作为维权依据,但经法律条文的体系化解读可知,其引用存在明显的适用错误与刻意曲解,本质是借法律名义实施违法主张。
(一)《民法典》名誉权条款的适用错误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的名誉权侵权,核心构成要件是“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且需满足“虚假事实”这一前提。涉案律师函称文章“捏造虚假事实”,但明确承认“文中反映人提供的材料信息涉及的事实已经分案经法院一审、二审等法律程序终结”,却未举证证明文章内容与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存在冲突,更未排除文章所附视频等证据的合法性。事实上,若文章内容系对司法程序终结案件的客观评述,或对行政行为的合法监督,则属于《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人格尊严保护范畴,而非名誉权侵权。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明确,“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涉案网站转发相关文章若属于舆论监督范畴,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律师函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援引属于适用对象错误。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条款的曲解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为前提,且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必要措施”义务。但涉案律师函要求网站在3个工作日内删除相关内容、提供发布者身份信息,本质是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扩大为“无限审核义务”,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司法机关,不具备全面核查信息真实性的法定职责,律师函在未举证证明网站“知道或应当知道”信息侵权的情况下,即要求其承担删除义务与举证责任,属于对法律条文的刻意曲解。
《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均针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但合法的舆论监督信息、对行政行为的批评建议均不属于“禁止发布的信息”。《宪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公民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涉案文章若属于公民行使监督权的范畴,其发布与转发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律师函援引上述法律法规要求删除相关内容,属于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错误适用,实质是压制合法的舆论监督。
三、威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禁止性规定辨析
涉案律师函中“不排除采取进一步强制措施”等表述,本质是基层政府借助律师函形式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威胁,该行为违反了多项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言论自由与舆论监督权。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威胁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合法信息、限制信息传播,本质是侵犯公民言论自由与人格尊严的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威胁、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涉案律师函中的威胁性表述,已涉嫌违反该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
从律师执业规范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规定,律师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更不得“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涉案律师函以“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等相威胁,试图迫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放弃合法权利,属于典型的不正当执业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的合法性原则。《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进一步明确,律师不得“采取非法手段进行调查取证,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证据”,涉事律师的行为已触碰执业伦理底线。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且只能由法定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凫城镇人民政府作为基层政府,并无设定或实施“进一步强制措施”的法定权限,律师函中此类表述不仅缺乏法律依据,更涉嫌滥用行政权力威胁他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定原则。
四、相关主体违法违规的法律后果与责任追究
基层政府与涉事律师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多重违法违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一)基层政府的法律责任
凫城镇人民政府指令律师出具违法律师函、试图压制舆论监督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公民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可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相关要求。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监察机关可对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构成《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滥用职权”,应给予警告至开除党籍的党纪处分;若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将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涉事律师的法律责任
涉事律师雷永军在未深入调查案件事实、规避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律师函,违反了《律师法》第五条规定的“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将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若涉事律师在执业中确实存在“接受委托当事人的宴请和‘好处’、礼品等”行为,根据《律师法》第四十条,属于“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同样应受到上述行政处罚。若收受的“好处”数额较大,还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面临刑事处罚。此外,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涉事律师还将受到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包括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
(三)其他衍生法律责任
若基层政府与涉事律师的行为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遭受损失,或导致发布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相关主体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要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律师函中的虚假陈述或威胁行为引发不良社会影响,相关责任人还需依据《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基层政府的行政行为与律师的执业活动均需以法律为边界,任何借“政治任务”之名逾越法治底线、违背职业伦理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凫城镇人民政府指令律师出具违法律师函、压制舆论监督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合法性原则与党纪要求;涉事律师未查清事实、滥用法律依据、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突破了律师执业的伦理底线与法律红线。
法治社会的构建,既要求基层政府依法行政、接受监督,也要求律师坚守职业操守、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相关主体必须正视自身行为的违法性,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基层行政行为与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与舆论监督权,维护法治的尊严与权威。唯有如此,才能推动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权力依法行使、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的法治目标。
本网开通并接受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及各种违纪违规违法行为人的群众举报线索,梳理后依法转交有关的司法管理和监督机构。
附: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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